(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如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代璐莲。破产管理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诉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辉贤,被告派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水墨共计1195898.87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595898.87元,原告多次追讨余款未果。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认可的送货单第4条载明“客户(被告)必须按结算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付款期,本公司(原告)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滞纳金。”另外,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货物折价为15909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共计595898.87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货款以16565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5月货款以15259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2014年6月货款以941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2014年7月货款以7526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8月货款以10823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每天1‰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2.被告赔偿拒不退还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货物折价为159094.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共计595358.87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货款以16511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5月货款以15259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2014年6月货款以941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2014年7月货款以7526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8月货款以10823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每天1‰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被告派克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尚欠的货款595358.87元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已经结账了;第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为双方已经结账完毕,就不存在退货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高级环保水性油墨报价合同》,其中约定HB系列高档彩色水墨(以下简称“四色黑”)17.5元/公斤、HT系列涂布纸彩色水墨(以下简称“7+1”)28元/公斤,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水墨购销驻厂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驻厂库存涉案产品服务。上述《水墨购销驻厂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交易双方货款按月结60天结算……”;第七条约定“合同条款如有增删,可在合同附页中列明,附页内容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送货单注:客户须知之内容为本合同附页)”;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日2013年12月0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应为30日)有效……”。送货单下方客户须知第4条载明“客户必须按结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付款期,本公司将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发货到被告处,被告提供仓库给原告保管,原告再根据被告每天需货量发货给被告,当月的送货数量是以上月的盘存数量加上当月的来货数量减去当月的盘存数量得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墨,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至今尚欠595358.87元,其中2014年4月货款为165113.37元;2014年5月货款为152593元;2014年6月货款为94148.6元;2014年7月货款为75267.3元;2014年8月货款为108236.6元。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库存在被告处的货物被告未退还原告,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4月25日、8月25日货物盘库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3月25日货物盘库表记载的“本月盘存数”与2013年4月25日记载的“3月盘存数”一一对应。2014年8月25日货物盘库表记载“7+1”的送货量为2664.2公斤、盘存量为5587.7公斤,“四色黑”的送货量为1750.8公斤、盘存量为150.8公斤,该两种产品的送货量均与被告确认的2014年8月25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一致。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保全,并予以实施。后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级环保水性油墨报价合同》、《水墨购销驻厂服务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货物盘库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95358.87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金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退回库存货物的损失159094.6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款约定月结60天付款及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如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各月的货款金额为基数,从各月货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日按欠付货款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具体为:2014年4月货款165113.37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5月货款152593元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14年6月货款94148.6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014年7月货款75267.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8月货款108236.6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账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涉案违约金不作调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水墨购销驻厂合同》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当月的送货数量是以上月的盘存数量加上当月的来货数量减去当月的盘存数量得出,因此,原、被告双方每月对送货数量进行结算必须以上月及当月的盘存数量为基础。原告提供了盘存数量表复印件主张2014年8月份的库存盘存数量,而该盘存数量表复印件上记载的2014年8月份实际送货量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数量一致,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的盘存数量表采信。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的盘存数量表,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的仓库不可能没有盘存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尚有5587.7公斤的“7+1”及150.8公斤的“四色黑”在被告处。根据涉案《高级环保水性油墨报价合同》约定的单价,计得上述库存于被告处的产品“7+1”的价值为156455.6元(28元/公斤×5587.7公斤),“四色”的价值为2639元(17.5元/公斤×150.8公斤),合计为159094.6元(156455.6元+2639元)。原、被告双方的《水墨购销驻厂合同》至2014年11月31日期满,但被告未及时退回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上述产品给原告,且被告表示现时被告处已没有原告的库存产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库存产品的损失159094.6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库存产品损失15909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358.87元及违约金(2014年4月货款165113.37元从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5月货款152593元从2014年8月1日起;2014年6月货款94148.6元从2014年9月1日起;2014年7月货款75267.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8月货款108236.6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各月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库存货物的损失1590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婉琪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