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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租住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东大街下罗新村B区46栋307房间容留了罗某、罗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孔某某又在该地容留了上述两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罗某某、熊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