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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修宝、丁正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修宝,丁正霞,娄兴祥,余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仁明,该公司大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娄修宝。被告丁正霞。被告娄兴祥。被告余兵。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修宝、丁正霞、娄兴祥、余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修宝、丁正霞、娄兴祥、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娄修宝向我行大仪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11.358%,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修宝仅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本金30万元及2013年6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能按约归还,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70561.57元,合计370561.5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新产生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娄修宝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70561.57元。被告娄兴祥、余兵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正霞、娄修宝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被告娄修宝、丁正霞、娄兴祥、余兵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仪支行向被告娄修宝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1.358%,逾期利息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仪支行按约向被告娄修宝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娄修宝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逾期罚息为70561.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娄修宝应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丁正霞、娄兴祥、余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娄修宝追偿。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仪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修宝、丁正霞、娄兴祥、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修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70561.57元,合计370561.5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修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8元,由被告娄修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娄修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丁正霞、娄兴祥、余兵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李虹人民陪审员王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春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