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荣,董事长。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立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片面适用法律,且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尽管被上诉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行为既构成刑事犯罪,但同时也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本案己经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二、上诉人对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认为,此不予受理的理由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导致刑事案件被告人只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了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在对被告人陈志宏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中,上诉人无法、也不能加入到该程序中主张权利,且追缴和责令退赔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上诉人无权实施。2、即便是到了起诉之时,上诉人也无法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获取在对陈志宏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中己经过追缴,但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证据,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3、对陈志宏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书时,并未在刑事判决中依法责令被告人陈志宏退赔上诉人财产损失,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交此证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受理,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救济。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指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陈志宏在承包经营期内未经股东会同意借走该公司资金775万元,私自收取商铺租金3073333.34元,请求判令陈志宏赔偿损失10823333.34元,并支付利息2052966.34元。经查,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HT3,4〗请陈志宏赔偿的损失10823333.34元,〖HT〗已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系陈志宏非法占有、处置该公司的财产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