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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飞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翔,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黄姑社区井边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飞翔驾驶其皖BB55**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庐江县白湖镇境内的二军路旁,在该车内与高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飞翔驾驶其皖BB55**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庐江县白湖镇境内的二军路90KM+750M处北侧,在该车内与高某甲共同吸食冰毒。3.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飞翔驾驶其皖BB55**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无为县蜀山镇境内二军路88KM路北下泊山处旁,在该车内与高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飞翔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在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飞翔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为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飞翔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飞翔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飞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