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利红诉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加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红,刘伟,赵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96号申请执行人王利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仪表厂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门窗和水暖的包工头,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第三人赵金娥,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吴利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伟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利红支付房款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1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85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利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利红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伟的妻子赵金娥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生前与第三人赵金娥系夫妻关系,且(2014)吴利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刘伟、赵金娥夫妇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赵金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