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与江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江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法定代表人卢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福,1962年8月2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诉江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国标汽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元庆审 判 员  占婷婷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思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