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林、秦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林,秦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海林,男,45岁。被告秦洪兵,男,5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海林、秦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林、秦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刘海林与原告下属单位樊集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半,最高额30000元。被告秦洪兵自愿为被告刘海林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洪兵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海林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秦洪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4月8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为两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前签订,证明被告刘海林到原告处办理贷款,被告秦洪兵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后增加罚息50%;3、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为被告刘海林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出具,证明被告刘海林到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年利率为10.8%。被告刘海林、秦洪兵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海林作为借款人,被告秦洪兵作为被告刘海林的担保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由被告秦洪兵在被告刘海林借款限额30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海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滨海农商行同日向被告刘海林发放了上述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林未能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洪兵作为保证人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收还款,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秦洪兵自愿为被告刘海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对被告刘海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刘海林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秦洪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刘海林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林、秦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增加罚息50%,按年利率16.2%承担利息);二、被告秦洪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海林、秦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 照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