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冯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3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冯某乙,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2010年6月28日,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是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属实,分居时间是2010年10月份,当时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了。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个人婚前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二人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甲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冯某甲现在圣戈班韩格垃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任下载操作工一职,目前基本工资为2411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现在原告冯某甲处的婚前陪嫁财产有:小组合三件、大综合三件、一二三沙发一套、木质长桌一张、电视柜三件、木质椅子两把、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上述被告婚前陪嫁财产,原告冯某甲同意依法返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冯某甲曾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给婚生男孩冯某乙交纳两份保险,分别为:保单为JIN071AL5300726的主险和附险,现实际可退保金额为3472元;保单为JIN071EL0223416的主险和附险,现实际可退保金额为800.20元。上述保险现可退保金额共计4272.20元,原告冯某甲同意将该4272.20元的退保款项归被告李某所有。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200棵树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冯某甲对该200棵树木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主张原告嫂子欠原、被告5000元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莘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自2010年10月份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冯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李某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冯某甲的工资情况、本地消费情况等综合考虑,原告冯某甲应每月按其工资的25%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在其处的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返还给被告,且同意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中的退保款项4272.20元归被告所有,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0棵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可在依法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嫂子欠其5000元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冯某甲每月按工资的25%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后当日开始支付,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支付至当年年底期间的抚养费,之后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被告李某在原告冯某甲处的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冯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退款4272.2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