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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玲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玲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北侧)88号,注册号:130600000050373。法定代表人勾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崇小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何。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珂,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玲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崇小文、张海瑞,被告赵玲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水、藏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房合同书》一份,编号为:20110173;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朝阳花园C区1号楼2单元15层1504室住房一套,总价款326240元,2011年3月6日,首付款101240元,余款22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并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或原告指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3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因贷款未成,被告应以现金形式交付;逾期交付,每天须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90日,视为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对该住房进行第二次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01240元,余款既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支付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原告通过登报声明、致函、通知等方式,催促被告限期交款,仍未交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5月7日,被告逾期交款1522天,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9653.73元、违约金9787.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书》,被告并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59440.93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住房,至今未能交付;2013年7月5日,其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因原告证件手续不全,被告按约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后,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订房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朝阳花园C区1号楼2单元15层1504室住房一套,两室两厅一卫,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78元,总金额为326240元;2011年3月6日付购房首付款101240元,余款225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应在7日之内向原告或其指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并在3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未予贷款的,剩余款项,被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否则,原告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扣除已付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剩余购房款30日退还被告。原告逾期交房,每延期一天,须向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延期90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按支付总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逾期90天,视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对该房进行第二次销售;被告已付房款在原告扣除总房款3%违约金后,余款在90天内返还被告;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生效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01240元,其余购房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银行提交了按揭贷款资料,因原告未向银行提供房屋开发建设和销售相关证件及双方协商一致,致使被告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成,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对此给予否认。同时查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拖延至今。2013年7月5日,原告取得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保定晚报登出交款通知,要求订购朝阳花园C区1号楼未交清购房款的业主,务于2015年4月25日前办理补交房款手续;另原告在庭审中还称,同年4月22日,曾向被告邮寄交款通知;对此,被告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之上达成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交首付购房款,其余购房款,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未能成立,其责任是否归于被告,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