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科诉被告王书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科,王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奎科,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霞,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奎科诉被告王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科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王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书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郑汴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ZBLS0072号灯杆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奎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2015年1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9.31元、误工费14060.76元、护理费8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9046.6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骑车沿郑州市郑汴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突然从路边冲出来,撞到被告的电动车右侧,被告被撞倒了,主要责任不应在被告。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书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郑汴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ZBLs0072号灯杆处时,与原告王奎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浅表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2999.31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2个月内禁止下地、加强营养;3、病情需行二次手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为个体运输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书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行驶安全与行走的原告王奎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书霞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霞辩称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999.3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述称其为个体运输司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95.7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21天为1638.1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31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1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48304.2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81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书霞赔偿原告王奎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812.95元;二、驳回原告王奎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王奎科负担1007元、被告王书霞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