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9日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奎伙同他人共谋盗窃后,驾驶其贵FW35**号黑色一汽佳星牌面包车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小坝村公交车站对面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租住房处,由被告人王某某在门外放哨,其同伙从后门进入史某甲、史某乙租住房内实施盗窃。当其同伙进入屋内准备上二楼行窃时,被回家的史某甲发现,王某某及同伙遂先后逃离现场,致使犯罪目的未得逞。在逃跑过程中,王某某被史某甲抓获。随后,接到史某甲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回调查,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贵FW35**号黑色一汽佳星牌面包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贵FW35**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贵FW35**号面包车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将车返还”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贵FW35**号面包车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贵FW35**号面包车系上诉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且属于王某某本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没收,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