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易伟雄与被告冯志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雄,冯志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易伟雄,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志成,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钟某某,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钟勇军,男,系被告钟某某的父亲,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易伟雄与被告冯志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雄、被告冯志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冯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确保及时还款,冯娜将其与被告冯志成共有的位于株洲芦淞区车站路一号金轮时代广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冯娜不幸去世。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冯娜遗产后,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自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冯娜借款及抵押二被告并不知情;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3、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只偿还所继承财产范围内的债务。根据冯娜与钟勇军的离婚协议约定,冯娜只有天泉一品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先于本案抵债给了其他债权人,金轮时代广场的房屋不是冯娜的遗产。二被告没有继承冯娜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冯娜向原告易伟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2.5%。双方同时约定以冯娜及冯志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位于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冯娜支付30万元款项,冯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冯娜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1日,冯娜因故死亡。被告钟益善系冯娜之女,被告冯志成系冯娜之父。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在继承冯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冯志成与冯娜;2、冯娜与钟勇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益善系二人婚生小孩。冯娜与钟勇军已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金轮时代广场房屋归女儿钟某某所有,另有天元区珠江南路99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13栋1002号房屋归冯娜所有;3、2015年1月16日,钟勇军与冯志成、钟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对冯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钟勇军借款70万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将二被告继承的天泉一品房屋的份额抵还借款转让给钟勇军,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为钟勇军与钟某某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据、付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购房合同、离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娜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是否实际继承了冯娜的遗产。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证明冯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为宜。因债务人冯娜已死亡,二被告系冯娜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二被告主张未实际继承冯娜的遗产。本院认为,金轮时代广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冯娜及冯志成,冯娜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所有权份额赠与钟某某,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冯娜之后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冯娜作出赠与表示后并未实践其意思表示,反而以其行为表示撤销了赠与,故该赠予行为未产生效力,冯娜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在其死亡后依法成为遗产发生继承。二被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娜对原告易伟雄所负债务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钟益善、冯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易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钟某某、冯志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