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诉黄振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明支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国鼎购物广场5楼B区。负责人:赵积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李建,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华,男。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诉被告黄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振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手机款,约定借款月还款利率为7.1067‰,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并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后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48-50号环宇大厦1幢3单元15层1号、15层4号房屋(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振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067‰,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振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判令被告黄振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1812元;四、判令黄振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黄振华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48-50号环宇大厦1幢3单元15层1号、15层4号房屋(筑房权证南明字第…………、筑房权证南明字第………………)进行变、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黄振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振华(甲方)与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手机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7.1067‰/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并约定如发生违约的按照贷款本金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振华与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筑房权证南明字第………………6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为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黄振华账户。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间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份以及金额为702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陈述因该发票的金额中包含了案件执行部分的费用,现其只根据诉请金额向被告主张61812元。另查,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系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下属二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通知、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振华与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振华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振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十字分社权利义务的上级支行即原告农商行南明支行向被告黄振华主张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间利息为月7.1067‰,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7.1067‰的标准支付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同时对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7.1067‰上浮5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从贷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30日)按照此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照贷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由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已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18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48-50号环宇大厦1幢3单元15层1号、15层4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82**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8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在被告黄振华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黄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遍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7.1067‰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1067‰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黄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1812.00元。四、若逾期未归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可在变、拍卖被告黄振华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48-50号环宇大厦1幢3单元15层1号、15层4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黄振华偿还。诉讼费25019元,由被告黄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珂蕾审判员 胡 焱审判员 洪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