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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蒋苏阳与吴建良、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苏阳,吴建良,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蒋苏阳。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卉,江苏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良。被告李慧。原告蒋苏阳与被告吴建良、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建良、李慧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并向被告吴建良、李慧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苏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良、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苏阳诉称,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建良因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吴建良与李慧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建良、李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17869元;其余1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另外1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建良、李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蒋苏阳人民币20万元,因资金转用向他借款,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归还日期2013年7月15日。借条底部有吴建良签名、日期以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建良交付2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蒋苏阳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因生意转用。借条底部有吴建良签名、日期以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建良交付5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蒋苏阳人民币11万元,因生意转用,本人由2014年4月17日借款。借条底部有吴建良签名、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该5万元在出具借条当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建良。原告表示,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再查明,被告吴建良与李慧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良向原告蒋苏阳借款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该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6月28日及2014年4月17日的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均可准许。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建良、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吴建良、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良、李慧归还原告蒋苏阳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另外16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568元,由被告吴建良、李慧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吴建良、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