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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硕士研究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大专,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叶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万塘路口的银乐迪KTV文三店过道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蒋某先打了被害人李某一巴掌,继而被告人叶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后二被告人又对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继续踢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和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濮某、徐某、吴某甲、吴某乙、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蒋某自愿认罪,并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