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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炯明与吕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炯明,吕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袁炯明。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培鑫。原告袁炯明为与被告吕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杭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炯明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炯明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培鑫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培鑫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签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炯明与被告吕培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吕培鑫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培鑫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培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鑫应归还原告袁炯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