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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黄文博、黄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黄文博,黄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傅培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美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文博,男,197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土星,男,1963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与被告黄文博、黄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博、黄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文博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借款80000元整,月利率为10.25‰,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黄土星自愿为被告黄文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间黄文博归还自借款起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黄文博只于2014年3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9.6元,被告黄文博违约没有还清借款,被告黄土星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博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整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黄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博、黄土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文博因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博由被告黄土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借款80000元用作购买海鲜,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2日向黄文博发放贷款8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黄文博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925.95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黄土星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文博、黄土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文博由被告黄土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文博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帐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文博、黄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文博、黄土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文博发放了贷款8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黄文博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黄文博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土星为黄文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黄文博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黄土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博、黄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付(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925.95元)】;二、被告黄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土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博追偿。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黄文博负担;被告黄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