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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徐某甲,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某乙,男,46岁,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某丙,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现患有严重冠心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住院,共花费4238.15元,除去新农合报销1628.58元,实际支付2609.57元。2015年5月21日至5月22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00元,报销了一部分,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6955.5元,今后的医疗费共同承担;两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2400元,即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某丙辩称:对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我们兄弟俩应该平分。同意我父亲提出的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系父子关系,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徐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5年5月份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6955.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丙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兄弟二人平均分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济南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单据、垛石镇白杨店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二被告的亲生父亲,现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情有理,于法有据。父母至亲,血浓于水。被告徐某乙身为长子,本应以身作则,上敬父母、下教兄妹。但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仍拒不到庭,对其父亲置之不理,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相背。原告已年迈,且原告徐某甲曾两次患病住院,在日常生活中支付一定医疗费亦属正常。古稀父亲与其子对簿公堂,属原告的无奈之举,更系世人遗憾之事。原告的起诉系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不当行为引发。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955.5元,可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问题,应根据其的年龄情况,身体状况、子女情况及被告的自身条件综合考虑。原告关于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今后的医疗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亦应支持。母贤子孝、老尊少恭、兄弟和睦、相互包容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均应通过本次诉讼做出反思,从而更好的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对老人的赡养不仅是物质上的支持,更要有精神上的付出。原告与老伴养育二被告,操劳半生,现年事已高,更应当得到精神上的慰藉,情感上的沟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用3477.75元;二、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用3477.75元;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