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克勤与孙发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勤,孙发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孙克勤。委托代理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启。原告孙克勤与被告孙发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文学、被告孙发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勤诉称,2015年2月20日后,孙发启需要拆除家中三间平房上的现浇顶楼板,联系了丁春风,要求找几个人给他家干活,于是丁春风找到原告、孙克云、李群子、李冬勇几个人一起给被告家干活。2015年2月27日上午约9点,原告在拆除平房中部楼板时,从房顶摔到地上,结果摔伤了身体。后原告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近35000元。现在在家康复治疗中。原告认为,被告为拆除家中平房楼板,雇佣原告几个人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发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发启辩称,是丁春风找人给我干活的,我不承担责任,人不是我找的,是丁春风找的,他应该承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而且都找年龄大的原告来干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发启因需要拆除家中三间楼房的现浇顶楼板,联系丁春风、孙克勤等人前往干活。2015年2月27日上午,原告孙克勤在拆除平房中部现浇顶楼板时从房顶摔下,就诊于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33368.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等人的工钱。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发启赔偿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孙发启辩称人不是其联系的是丁春风找的,应该由丁春风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及丁春风等人只是共同搭班子干活,相互联系揽活,共同干活共同从雇主处取得劳动报酬,相互之间是按出勤平均分配,不能成立雇佣关系。丁春风联系原告等人在被告家干活本身并不是构成雇佣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被告孙发启对生产安全管理有失误,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孙克勤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知道该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义务致损害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孙发启和原告孙克勤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住院19天,仅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院查明的医疗费33368.67元的事实按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内容,由本院依照法律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发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克勤20021.20元。二、驳回原告孙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发启负担21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孙克勤承担40元。被告于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克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