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倩、刘洪莲与王小涛、张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倩,刘洪莲,王小涛,张林峰,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21号原告任倩,居民。原告刘洪莲,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涛,居民。被告张林峰,农民。被告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尹洪兵,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博兴保险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倩、刘洪莲与被告王小涛、被告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任倩、刘洪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波,两被告张林峰、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任倩、刘洪莲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小涛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行线90Km处时,适遇庄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停车等候,被告王小涛采取措施不及,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与鲁B×××××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鲁B×××××号车乘车人任倩、刘洪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小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林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博兴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9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林峰和被告博兴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小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林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博兴运输公司,王小涛只是张林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张林峰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予以兑除或返还。被告博兴保险公司辩称,在分清责任,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两原告药店自费购买药品因无医嘱建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任倩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被抚养人刘洪莲系退休人员,不属于无固定工作无收入人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小涛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行线90Km处时,适遇庄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鲁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鲁B×××××号车乘车人任倩、刘洪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洪莲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84.21元、住院医疗费10373.75元。出院后,在青岛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6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4.86元。原告任倩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椎骨折(T8.11.12)、外伤性牙齿缺失(牙21)、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2016.31元、住院医疗费11812.07元;在青岛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397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5.5元。2015年3月9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倩胸椎损伤构成伤残八级,面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两原告支出交通费716元。另外,治疗期间刘洪莲自行在药店购药花费3976元,任倩自行在药店购药花费185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任倩兄妹二人。刘洪莲系海尔公司退休人员,任倩受伤前在信泰保险公司做讲师工作,因伤辞职。王小涛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林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博兴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小涛系张林峰雇佣的驾驶员。另外,事故发生后,张林峰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保险合同、垫付款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此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未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承担。被告博兴保险公司答辩称两原告药店自费购买药品因无医嘱建议,不同意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洪莲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林峰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其他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刘洪莲:医疗费129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2923.75(116.95元×25天)。任倩:医疗费196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12396.7元(116.95元×106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伤残赔偿金225453元(35227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16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85106.15元及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博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65106.15元由被告博兴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刘洪莲、任倩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刘洪莲、任倩经济损失16510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两原告刘洪莲、任倩付给被告张林峰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两原告刘洪莲、任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7268元,两原告负担215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审 判 长 孙永杰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