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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新国、孙松、白庭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新国,孙松,白庭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新国,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松,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白庭福,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白新国、孙松、白庭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未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信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