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中县小康营乡翟家湾村陈家坡社因为门前走路的问题与邻居刘某某、周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刘某某提水泼李某某,后李某某扔砖头将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打伤,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故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1891.19元,其中医疗费6187.19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87.19元,误工费1692元(24天×70.50元/天),陪护费1692元(24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鉴定费400元,合计11171.19元。上述事实,有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及收费票据、榆中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不够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1171.19元,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自行负担20%即2234.24元,剩余80%即8936.9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善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