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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海,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石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总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供货时间为一年,单价每吨335元,货到付款,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断货,一旦断货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因原告是给建设单位提供混凝土,一旦断货要重新做实验,7天不能生产,给施工方造成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双方约定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供货,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单方无故停止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向施工方供应混凝土,耽误了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工期7天,损失21万元,2012年11月16日棚户区的建设单位沈阳天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中扣除21万元作为损失的赔偿。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最初原被告结款基本是按照供货量结算的,数额相差不大,最后几笔原告拖欠的多,结款不及时了,因为原告说目前没钱,要求缓几天,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之前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用一辆奥迪车和一辆宝马车抵账,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拖欠被告水泥款时间过长,我们就停止供货了。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口头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供货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缺乏相关的证据,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证明21万元已被扣除,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单价每吨335元,货到付款,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断货,一旦断货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双方约定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供货,至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单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向施工方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16日施工方沈阳天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未及时供应混凝土造成损失为由,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中扣除21万元作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付款收据、证人证言、建设银行进账单、工作函、收款收据、《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通则等证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为口头合同,虽约定货到付款,但并未具体约定如何结算,供应多少货结算,通过双方的业务往来,原告每次支付货款均为整数,双方发生争议之前,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方式是认可的,在最后一次付款前,被告认为拖欠数额过高,想要单方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是其应有的权利,但应通过合法的方式,应经催告要求原告及时履行,并通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已经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证据,只是说打过电话,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在解除合同的方式方法上存在过失,同时参照混凝土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组织供应混凝土,造成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证人证言及工作函、收款收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客观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巩士军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