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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廖礼强与叶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礼强,叶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廖礼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浩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出庭应诉,被告叶浩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叶浩然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车上物品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清场费、验车费共计48689.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叶浩然无答辩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叶锦钊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化州开往清远。6时40分行至G15线(沈海高速公路鹤山雅瑶路段)往佛山方向3131公里加4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梁树文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准牵引质量34765kg,核定载质量15000kg,实载瓷砖质量71240kg),造成叶锦钊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警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锦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树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叶浩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载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廖礼强,挂靠在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廖礼强损失合共6955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695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47289.20元[(69556元-2000元)×7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49289.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8689.2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8689.20。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叶浩然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叶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689.20元给原告廖礼强。二、驳回原告廖礼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负担5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浩然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上物品损失含瓷砖、搬运费、清理费、过车费共53736元53736元1、瓷砖发票三性不认可;2、其他费用仅有收据无发票。无答辩意见发表以票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二汽车修理费1009010090元原告请求过高。以票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三拖车费、清场费、停车费、鉴定费、验车费共5730元5730元1、拖车费、清场费过高;2、停车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3、验车费无证据支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55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