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忠清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银河路黄浦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忠清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河路黄浦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5年5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陆某乙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