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小波与高树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小波,高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卢小波,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卢小波与被执行人高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34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8.5元,执行费468元,共计38321.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高树明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查明被执行人高树明名下有三辆分别为宁A×××××、宁A×××××、宁A×××××汽车,我院已将三辆车车户予以冻结,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高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