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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1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张立洪、王月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张立洪,王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42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责人:朱晓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舒恬,;吴浙海。被执行人:张立洪。被执行人:王月娥。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立洪、王月娥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1幢7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7××50、07××51,建筑面积:17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1-2-2326**,地号:2-6-1-795-2,土地使用面积:16.6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张立洪、王月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张立洪、王月娥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4)温龙商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