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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文祥与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祥,俞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郭文祥。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民。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文祥诉被告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文祥诉称:2012年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荷兰砖、植草砖等产品。同年9月6日经对账,共从原告处购买了192420元的产品。后又在2012年11月1日、11月5日购买了4416元的产品。被告在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1068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8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68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民辩称:2012年七八月份左右,被告的确向原告购买砖块。一共购买了90200多元,2013年年底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90000元,零头让掉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值196836元的货物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证明、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9万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傅燕芳出具的结算单的事实;4、2014年12月16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被告认可尚欠106836元未付的事实;5、2014年1月27日-2015年5月23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送货单无异议,结算单有异议,货款总金额只有9万多。结算单未经被告及被告名下的员工确认;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录音的确是被告的语音,但并未说明被告尚欠106836元的事实;证据5,手机号码据代理人所知是被告的,但短信内容并未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送货单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结算清单,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对傅燕芳的结算行为一并认定;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就证据内容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荷兰砖等货物往来。2012年9月6日,傅燕芳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双方共产生192420元的货物往来的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荷兰砖(通红)3400块,荷兰砖(通黄)1200块。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荷兰砖(通黄)2000块。前述两笔货物往来共价值4416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014年4月19日及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曾通话两次,在上述通话中,被告对傅燕芳的对账行为予以认可,且对原告提及的尚欠货款106836元的事实并未否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短信往来若干,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及被告尚欠货款106836元的事实,被告均未予以否认。经查,余款10683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06836元均未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36元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双方之间只产生9万余元的货物往来且被告已全部付清,但其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未能就上述通话短信内容予以合理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货物送达之日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文祥货款1068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俞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俞民负担。该款郭文祥已预交,其同意由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