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石洪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石洪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路商业街9号楼106、107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朝中,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洪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港合作社)诉被告石洪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森、被告石洪竹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港合作社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石洪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按1.8%计算,如逾期不还承担日5%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自愿承担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宋发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洪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洪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分别2013年5月12日归还过1万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过2万元,共计归还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无依据,被告自愿承担尚欠款项的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石洪竹(甲方)与原告富港合作社(乙方)签订互助金借款合作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率为1.8%。计划于2013年3月14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费(违约金)5%,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人:石洪竹。同日,被告在社员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后被告石洪竹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朝中尾号为5119的银行卡中转账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以上事实有互助金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洪竹向原告富港合作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石洪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富港合作社要被告石洪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石洪竹已归还的3万元,应当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54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1084元,还款10000元冲抵6484元后,被告石洪竹尚欠原告富港合作社借款本金46484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8995元,还款20000元冲抵8995后,被告石洪竹尚欠原告富港合作社借款本金35479元。对原告富港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洪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5479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富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152元,被告石洪竹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