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甲系两原告之子。被继承人张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3月23日,被继承人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张甲生前未立遗嘱。2011年3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张甲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张甲和李某名下共有房产两套,昆明香樟俊园某室和深圳市晶品居B座18F,昆明香樟俊园某室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在三年内还清,每年偿还总房贷余款1/3,如三年内未能还清房贷,被告须变卖深圳房产偿还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的房贷;深圳市某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房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还清;张甲和李某名下共有的两个公司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和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原张甲所有的股权、经营权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两原告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和管理等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和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即由被告经营管理。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由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再偿还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的银行贷款。两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自行偿还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的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两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51,150.85元。截止于2014年3月11日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687,332.45元。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于2011年8月2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为张甲、李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71.21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57109号及2011571**号。深圳市某房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张甲,。上述两套房屋均系按揭贷款购买,现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两原告现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按约偿还房屋贷款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38,483.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甲的遗产。被继承人张甲于2010年3月23日死亡时继承即开始,被继承人张甲死亡后,两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张甲遗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并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名为《张甲遗产分割协议》的书面遗产分割协议对被继承人张甲的遗产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分割。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涉及被继承人张甲遗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且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分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和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近三年之久,目前两个公司的资产情况已不能反映原、被告签订协议分割被继承人张甲遗产时的公司资产情况。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房产现仍在被继承人张甲名下,该遗产并没有开始继承,被告现身患重病,无法经营两个公司,被告现不能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被告请求解除该遗产分割协议,按法定继承处理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按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应在三年内还清两原告继承所有的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贷款,每年偿还总房贷余款1/3,现三年的还贷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贷款,其自2013年4月起即未再偿还该房屋贷款,被告依法应承担未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该诉请已包含尚欠银行的68万余元以及原告自称的已还贷款部分,对于尚欠银行的款项属于银行的债权,原告不能主张该债权,按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是还清贷款,而不是支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要求确认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及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款项共计738,483.3元(两原告截止2014年3月11日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51,150.85元加截止于2014年3月11日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687,332.4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判处被告将其应还贷款款项直接支付两原告的同时,确认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昆明香樟俊园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在两原告未清偿贷款消灭抵押权时房屋产权变更事宜还需在两原告与抵押权人之间予以解决,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一套归原告张某、原告杨某继承所有;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原告杨某738,483.3元;三、购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四、深圳市某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购买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五、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经营;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6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承担13,47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504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并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依据法定继承重新分割遗产及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做遗产分割,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对遗产分割协议反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就抵押财产进行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予以支持,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均为按揭购买,双方当事人以及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及抵押法律关系,不仅是继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甲死亡时即开始法定继承,其后作为继承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张甲遗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张甲遗产分割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因此反悔的上诉主张,但对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针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就抵押财产进行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给予以支持并因此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继承是法定取得物权的方式,与通过法律行为设置的抵押权并不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财产的归属约定并不影响案外人银行的抵押权实现,正因如此,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不是本继承案件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被继承人张甲生前尚有银行债务未偿还并设立了房产抵押担保,在其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应当首先清偿张甲所欠债务。现经各继承人协商一致确认“昆明香樟俊园某室的房屋所有权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上诉人按照此约定继承的房产应当首先依法偿还被继承人所欠银行的债务。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在三年内还清”,这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原应由两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债务变更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所以该债务转移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银行之债权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两上诉人在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亦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将本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直接履行支付给两上诉人。现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方并没有做出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债务变更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将银行剩余贷款直接偿还给两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剩余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两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对于被上诉人违约未付而由两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贷款51,150.85元,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两上诉人。关于剩余的银行贷款偿还问题及所继承房产的过户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协议约定继续代两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贷款,但如前所述,在银行欠款没有还清、抵押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将所欠银行的款项支付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也应在通过清偿贷款从而消灭抵押权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对协议上约定的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诉请,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畴,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原告杨某继承所有”。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原告杨某738,483.3元”;第三项即:“购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某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原告杨某负责偿还”;第四项即:“深圳市某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购买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第五项即:“昆明晨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长春天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经营”;第六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杨某人民币51,150.85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6元,合计4395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杨某承担27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6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