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吕祥与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吕祥,王喜,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延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03号原告周吕祥。被告王喜。被告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霖。被告朱延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长明。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周吕祥诉被告王喜、朱延辉、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吕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被告天拓公司、被告朱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吕祥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喜驾驶被告天拓公司名下的浙AMXX**小型客车在天山西路长路口将正常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喜负全责,该车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大部分经法院处理已获得赔偿,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因事故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60.5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喜、被告天拓公司、被告朱延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住院天数认可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原告因伤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5天,花费的医疗费7,160.5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延辉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清单、和医药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喜系朱延辉雇员,事发时被告王喜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是朱延辉向天拓公司借取用于私用,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延辉依法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减轻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0.54元,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确认9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吕祥人民币7,25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