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富利与刘晓光,王瑞冬,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利,刘晓光,王瑞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陈富利。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光。委托代理人刘振金(被告刘晓光之父)。被告王瑞冬。委托代理人刘振金(被告王瑞冬之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富利诉被告刘晓光、王瑞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与被告刘晓光、王瑞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利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35分,被告刘晓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津J**号雪铁龙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成林道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林桥西上桥口,遇原告陈富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成林道,被告刘晓光未及时发现原告陈富利及其车辆,用车辆前部撞击原告陈富利车辆左侧,造成原告陈富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85.4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035元、鉴证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四、被扶养人常住户口登记卡、浠水县公安局汪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汪岗县瓦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残疾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晓光、王瑞冬辩称,事发时为被告刘晓光驾车,车辆实际为被告王瑞冬所有,事发时为借用车辆关系。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DF7**号雪铁龙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刘晓光事发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35分,被告刘晓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津J**号雪铁龙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成林道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林桥西上桥口,遇原告陈富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成林道,被告刘晓光未及时发现原告陈富利及其车辆,用车辆前部撞击原告陈富利车辆左侧,造成原告陈富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富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颅面部多发骨折伴部分牙齿脱落等。原告陈富利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7260.97元,其中被告刘晓光垫付16831.57元。被告刘晓光并垫付车辆鉴定费4160元。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富利牙损符合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津J**号雪铁龙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瑞冬,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2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2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伤残级别等相关情况,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7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鉴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389元、护理费46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3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035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41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总计191120.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晓光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瑞冬出借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亦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光、王瑞冬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陈富利与被告刘晓光、王瑞冬当庭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外,由被告刘晓光、王瑞冬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富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光、王瑞冬承担,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此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总计88850元。二、被告刘晓光、王瑞冬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富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晓光、王瑞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9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