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建东与赵大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东,赵大新,漳州市宏信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黄朝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蔡建东,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淑勤,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蔡建东女儿。委托代理人何惠东,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漳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赵大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漳州市宏信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添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超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朝宜(本院追加),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建东诉被告赵大新、漳州市宏信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宏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黄朝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东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东、蔡淑勤、被告漳州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新、黄朝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东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大新驾驶闽E595**号货车行驶至福昆线381千米+300米路段,车头碰撞到原告蔡建东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大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建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蔡建东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3302.66元。被告赵大新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肇事者,被告漳州宏信公司系被告赵大新的雇主,赵大新驾驶的闽E595**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共同赔偿。被告漳州宏信公司辩称:1、双方协议非医保的各承担50%;2、黄朝宜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部份不予以支持。1、原告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非被告的赔偿范围;住院护理费每天按88.7元计算,共计67天;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6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从出险之日到定残日共203天,误工费应按照203天计算;营养费偏高,根据相关意见应按医疗费5%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7000元偏高,应按50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说明,应不予支持;车损没有依据,应为395元。2、根据相关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根据赵大新负主要责任,我司赔偿70%的责任。被告赵大新、黄朝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大新驾驶闽E595**号货车行驶至福昆线381千米+300米路段,从路外驶进福昆线前,未停车瞭望,其车头碰撞到在福昆线上行驶的原告蔡建东的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大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38287.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105.9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颞枕脑挫裂伤、左额顶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炎症;双筛窦炎等,出院诊断为门诊随访1-6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加强营养剂功能锻炼。2014年10月1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误工期为1年,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福建寻真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7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175、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建东的伤残为第四级附加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年;非医保费用为34105.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595**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朝宜,该车挂靠在被告漳州宏信公司,以被告漳州宏信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又查明,被告赵大新系被告黄朝宜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赵大新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朝宜支付20000元给原告蔡建东。原告与被告黄朝宜约定各承担非医保费用的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情摘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175、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大新、黄朝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大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大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赵大新系被告黄朝宜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所负的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雇主即被告黄朝宜承担,但被告赵大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朝宜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漳州宏信公司处,并以被告漳州宏信公司的名义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宏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建东请求被告黄朝宜、被告赵大新、被告漳州宏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无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蔡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287.45元(其中非医保341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7元/天×68天=6031.6元、出院后护理费20731.5元(按原告要求)、营养费138287.45元×10%=13828.75元、残疾赔偿11184.2元/年×20年×73%=163289.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8.7元/天×433天=38407.1元(天数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0元、车损3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8990.7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20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428990.72元-120395元-34105.92元)×70%=192142.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537.86元。被告漳州宏信公司、被告黄朝宜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4105.92×70%×50%=11937.07元,被告黄朝宜已付20000元从中扣抵,余款8062.93元原告蔡建东应返还被告。被告赵大新、黄朝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蔡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2537.86元,其中8062.93元为被告黄朝宜的预付款。二、被告漳州市宏信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大新、被告黄朝宜赔偿原告蔡建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37.07元,款从已预付的款项中扣抵。三、驳回原告蔡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由被告漳州市宏信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大新、被告黄朝宜负担3000元,原告蔡建东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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