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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耿有禄与庞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有禄,庞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耿有禄,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庞福兵,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耿有禄诉被告庞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有禄、被告庞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福兵于2010年1月29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并收到被告庞福兵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庞福兵在借款时承诺2011年工程完工后,将及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庞福兵提出归还所借的50000.00元整,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承诺年底偿还全部欠款。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庞福兵提出归还所借的50000.00元整,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结款为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庞福兵归还向原告耿有禄所借的50000.00元;2、被告庞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福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我是搞工程的,当时是原告以合作的方式入股,合作的途中垫出很多资金,我们是重包工,原告当时拿出290000.00元,他拿不出足够的资金,决定退出股份,我决定将290000.00元退还给原告,且分四次退还,第一、二次分别退还了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第三次退还40000.00元,第四次退还了50000.00元,所以290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但原告未将借条返还给我,所起诉的50000.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庞福兵向原告耿有禄借款50000.00元,为此被告庞福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庞福兵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款为原告出资款,原告要求退股,已经返还完毕,只是借条原告未予返还被告,对以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时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且被告庞福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庞福兵主张50000.00元属原告投资款,已经退还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庞福兵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福兵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有禄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庞福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