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住辽源市。法定代表人邢中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董事长。被执行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辽源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林,主任。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依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辽民二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特申请法院对此案裁定本次终结执行,并保留该案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执行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终结执行。继续保留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对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