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宗霞,女,该社区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石刚,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河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银河社区两委托代理人张宗霞、张恒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公司诉称,原告安捷公司与被告银河社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银河社区排除妨害,拆除垒堵在原告安捷公司占有使用的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果品路南首东侧原新泰火车站货场装卸队门前及两侧的围墙。因六户租赁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国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尚在二审阶段,租金的损失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法院确认原告可在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送达生效。现曹国栋与李明、李欣、陈传国、段存强、徐洋、杨德宝等六户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业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泰民一终字第676号、677号、678号、679号、680号、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国栋向上述承租人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9878元,诉讼费共计600元由曹国栋负担,并因诉讼支出交通费1018元。上述损失是因银河社区擅自垒墙妨害了租赁户对房屋的使用而导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银河社区赔偿原告安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4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社区辩称,泰安中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是曹国栋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泰安中院的判决认定曹国栋与李明等六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取得的财产,曹国栋返还李明等六人的房屋使用费,是无效合同约定的非法利益,被告不应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交通费不在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被告银河社区是在火车站装卸队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依法采取措施收回土地的自救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被告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安捷公司与新泰火车站货场装卸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约定运输队将其房屋66间约1600平方米等资产作价820214元转让给原告安捷公司。原告提供加盖有运输队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四张,主张安捷公司已分四次付清转让款820214元,并在签订合同当日,由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曹学纯将购买资产交接给原告安捷公司。原告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栋将上述转让取得的房屋分别于2013年1月1日与李欣、李明、徐洋、陈传国,于2013年5月7日与段存强、于2013年7月1日与杨德宝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共计六份,其中与李欣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欣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年租金10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签订合同当日李欣预交一年的租赁费10000元;与李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元,李明预交租赁费3000元;与徐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000元,徐洋预交租金4000元;与陈传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4000元,陈传国预交租金4000元;与段存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租金5000元,段存强预交租金5000元;2013年8月4日,与杨德宝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年租金8000元,杨德宝预交租金8000元。2013年8月4日,六名租赁户因被告垒墙围堵租赁场所,搬出租赁房屋,2013年8月5日,被告垒墙围住原告的院落。六名租赁户因被告垒墙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曹国栋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搬家损失。一审认定,六名租赁户与曹国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系无效合同,遂判决曹国栋返还段存强房屋使用费4110元、返还杨德宝房屋使用费7244元、返还陈传国房屋使用费1625元、返还徐洋房屋使用费1625元、返还李明房屋使用费1217元、返还李欣房屋使用费4057元,并驳回了六名租赁户要求原告赔偿搬家费的诉讼请求。六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曹国栋承担。曹国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中院提起上诉,泰安中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曹国栋承担。判决生效后,段存强、李明、杨德宝、李欣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国栋返还段存强房屋使用费411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返还李明房屋使用费1217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返还杨德宝房屋使用费7244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返还李欣房屋使用费4057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曹国栋主张对于判决应返还徐洋和陈传国的房屋使用费及诉讼费,已按判决数额支付,未经执行。原告提供普通客车票共计11张,主张因租赁合同合同六案上诉,去泰安中院庭审及复印卷宗材料等乘坐出租车、拼车、普通客车方式往返,共计支出交通费1018元。另查明,因被告垒墙围堵原告的院落,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拆除垒的围墙并赔偿经济损失239198.08元。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运输队房屋依附土地系集体土地,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房屋院落构成事实上的占有使用,享有占有权,遂判决被告拆除围堵的围墙,原告主张的六户租赁户的租金损失,因在二审期间,未予处理。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出具证明追认曹国栋与六户租赁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的出租方系原告安捷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泰政征地发(1986)65号文件、新多乡字(86)第13号文件、新政发(1988)18号文件;2、新泰市市中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土地收费收据一张、山东省税务局土地使用税收据一张、山东省税务局房产税收据一张;3、(2013)泰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4、蔡家庄停车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32-9号);5、(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13)新民初字第5490-5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泰民一终字第676-681号终审判决书,其中679号、681号为原件,其余四份为复印件,及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6、(2014)新执字第2786、2787、2789、279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四份;7、过付款单据四张、诉讼费收据六张;7、车票1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新民初字第1460号判决书;2、被告与火车站货物装卸运输队签订的用地协议三份(主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复印件;3、火车站货物装卸运输队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安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曹国栋与六名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出租的房屋系原告安捷公司自运输队购买取得,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因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协议,但安捷公司对出租房屋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其享有占有制度的保护。出租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原告安捷公司,曹国栋系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认系代表安捷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安捷公司亦予以追认,安捷公司对出租房屋享有租赁利益和风险,安捷公司有权基于侵权主张对租赁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故,安捷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曹国栋与六名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其出租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禁止出租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曹国栋所应返还的租赁户未能使用期间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虽与被告堵墙具有因果关系,但该损失系基于违法出租房屋产生的非法利益,并非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交通费,亦系因原告违法出租房屋导致其败诉而应承担的必要费用,与被告堵墙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新泰市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