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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恢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喻喜安与被执行人李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喜安,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喻喜安,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韶峰新村。被执行人李建平,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申请执行人喻喜安与被执行人李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34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75元。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米庆方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