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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东,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陈晓东,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系申请人陈晓东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晓东申请执行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石嘴山市第十七中学的工程款依法冻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76445元,执行费404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荣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