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花、王某顺诉杨某丁、王某福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王某顺,杨某丁,王某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花,女,1966年6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王某顺,女,1952年9月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祁文(系王某顺之子),男,1973年5月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丁,男,1981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王某福,男,1957年7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花、王某顺诉被告杨某丁、王某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王某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祁文,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花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父亲早年去世。母亲把四个子女喂养大,后被告王某福去阿波寨村丰河上门,原告王某花和姐姐王某顺都出嫁在本村,家中剩下母亲和弟弟王某军二人。原告王某花虽然成家立业,因弟弟年幼,母亲年老,就时常回娘家照料他们二人的生活。2014年9月13日,王某军在内蒙古打工不幸遇难,共获得赔偿款722907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领到赔偿款555372元,此款全部汇入被告杨某丁的帐户内,扣除王某军丧葬费5万元和其他支出5万元,余额455372元被杨某丁肆意挥霍。母亲与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但被告父子不尽孝敬老人的义务,还施加给母亲精神压力,导致母亲于2014年11月27日服毒身亡。后原告王某花多次提出分割母亲遗产405372元(扣除母亲丧葬费5元),被告不同意分割,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母亲罗某某的遗产405372元的三分之一,即135124元。原告王某顺诉称:王某军去世后,被告杨某丁拿给原告王某顺5000元,如果不分也算了,如果要分割,王某顺要求分割其中的一份。被告王某福、杨某丁辩称:王某军遇难后,被告方已对赔偿款作出了分配处理,分给王某花和王某顺每人5000元,并已经执行。罗某某生前明确剩余款项由王杨丁用于维修房屋、祖坟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款是否已经进行过分配;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顺、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发表的质证意见:A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兄弟王某军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及杨某丁代理处理赔偿事务的事实;A2、瓦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花系罗某某的女儿。原告王某顺对证据A1获赔的数额无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看到过协议,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对证据A1无异议,原告王某顺、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花、王某顺发表的质证意见:B1、瓦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是杨某丁的祖母,生前与王某福及杨某丁共同生活,由二被告负责罗某某生养死葬。B2、用工记录,证明办理王某军及罗某某的丧事共用了841个零工,共支付84100元的事实。B3、王绍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生前口头说过王某军的赔偿款分给王某花、王某顺每人5000元,剩余款给杨某丁修坟和建房。原告王某花、王某顺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罗某某生前是与王某军共同生活,与原告王某花生活了一年半,死前与王某福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花对证据B2提出用工841个工不是事实。原告王某顺对证据B2提出具体用了多少个工不清楚。原告王某花对证据B3王绍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收到5000元是事实,但只是糖果钱,不是母亲罗某某分给的钱。原告王某顺对证据B3王绍罗证言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收到的,但不知道是什么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顺、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对原告王某花提交的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顺对证据A1获赔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杨某丁、王某福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B3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花的父亲六二(小名)与母亲罗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某福,次女王某顺、三女王某花、四子王某军(已故)。被告杨某丁系被告王某福之子。2014年9月13日,王某军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打工不幸遇难。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某花的女婿董某某、被告杨某丁代表王某军的家属与项目部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22907元。其中包括:1、死者家属办理事务的车旅费和食宿费40050元;2、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14658元;3、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中的25%,即127485元支付王某军的未婚妻李某某;4、王某军工资(扣除生活费和伙食费后)22907元。协议签订后,项目部支付王某军的未婚妻李某某127485元,支付死者家属办理车旅费和食宿费40050元,此款交原告王某花的女婿董某某。项目部将555372元打到被告杨某丁的帐户内。杨某丁支付了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14658元,支付了随同人员的费用(包含随同人员的误工费、代理费)5万元。被告王某福、杨某丁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王某军。后杨某丁支付了原告王某花5000元,支付了王某顺5000元。2014年11月27日,罗某某病故,被告王某福、杨某丁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罗某某的后事。另查明,王某军死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被告王某福的父亲六二于三十年前去世,母亲罗某某生前大部分时间与王某福生活。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有权主张分割王某军死亡的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有权主张分割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王某军的近亲属,而王某军生前未结婚生子,即王某军的母亲罗某某是唯一的直系亲属。二、本案722907元赔偿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722907元赔偿款虽部分列明赔偿项目和内容,但对未列明的赔偿款的性质应作出区分,即对个人所有,共有部分和安葬王某军的实际支出部分进行明确。1、对王某军的未婚妻李某某赔偿款127485元系项目部对死者王某军死前共同生活的人的补偿,属于项目部的自愿行为,且已实际支付,故应在总赔偿款中扣减。2、死者家属办理事务的车旅费和食宿费40050元,已实际支付;3、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14658元;4、随同人员的费用,包含随同人员的误工费,代理费5万元;5、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某军死亡后,虽然赔偿义务人委托被告支付了火化和交通费,但死者的生母按农村习俗将其土葬,符合当地农村的习惯,故丧葬费作为实际支出部分,应当在722907元赔偿款内扣减。被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但原告认可王某军的丧葬费支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军死亡后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赔偿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440714元包含王某军的工资、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此款属于王某军唯一直系亲属罗某某所有。三、罗某某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王某军死后,其母罗某某又于2014年11月27日病故,罗某某所有的赔偿款440714元系罗某某的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罗某某的遗产。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罗某某,对于安葬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方支出的安葬费50000元,故本院在遗产范围内可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罗某某遗产数额为390714元。本案罗某某死后,继承开始,对于罗某某的遗产390714元的分割应按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花、原告王某顺、被告王某福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福一起生活,王某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多分,原告王某花比较王某顺也多尽了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花分割比列为20%,即78142.8元;王某顺分割比列为15%,即58607.1元;被告王某福分割的比列65%,即253964.1元。被告先前分别支付原告的5000元在上述分割数额中扣减。四、被告杨某丁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军的赔偿款支付了王某军的未婚妻李某某127485元及死者家属办理车旅费和食宿费40050元后,项目部将555372元打到被告杨某丁的帐户内,杨某丁作为财产保管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的遗产390714元,由原告王某花继承78142.8元,王某顺继承58607.1元,被告王某福继承253964.1元,扣除已分别支付王某花、王某顺各5000元,即由被告杨某丁支付原告王某花73242.8元,支付王某顺536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王某花承担690元,原告王某顺承担500元,被告王某福、杨某丁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