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清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1,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清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投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清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7日投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清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投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投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其务工的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润园小区建设工地财物人员李某宿舍内,要求加入被害人徐某、张某等人正进行的打牌娱乐活动遭到拒绝,又想到被害人徐某平时对自己管理苛刻,心生怨恨,便打电话叫来一同务工的被告人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宿舍内,对被害人徐某、张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徐某右眼、左耳等处受伤,被害人张某右颈部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张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何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张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