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邵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开发区兴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