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所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饶平支行与杨锐君、陈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杨锐君,陈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所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汕汾中路276号。负责人:周腾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君,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所城镇。被告:陈炳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大埕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杨锐君、陈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君、陈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杨锐君因农户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以第二被告陈炳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农户贷款面谈记录表”一份,与第二被告形成“保证人面谈记录表”一份。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80096494616)。凡是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自助借款方式是指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内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第一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案各当事人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其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第二被告在合同中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办理了借款。截至2014年9月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27.55元和利息1150.77元。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27.55元及利息1150.77元(暂计至2014年9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项合计人民币28778.3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还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利息5501.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面谈记录表、保证人面谈记录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以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有效期、并且在不超过40000元的信用额度向原告贷款,每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资料、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证明第一被告的贷款发放、第一被告还款情况明细及截止2015年6月8日第一被告的欠款明细。四、金穗惠农卡,证明第一被告用于贷款的银行卡。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杨锐君、陈炳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锐君、陈炳强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锐君因养殖需要,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提交了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49000元。同日,被告陈炳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杨锐君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被告杨锐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该贷款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锐君(借款人)、陈炳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杨锐君的银行卡(卡号:6228411180096494616)。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杨锐君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其与原告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锐君、陈炳强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锐君发放了贷款4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7.28%(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六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杨锐君借到该款后,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陆续付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3502.43元(1425.16元+2077.27元)及部分利息1816.52元(包括正常利息1464.09元、罚息351.87元及复利0.56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497.57元及利息。被告陈炳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杨锐君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分八次付还借款本金15870.04元(2000.02元+1990元+1989.50元+1890.5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02元)。因两被告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诉讼期间,被告杨锐君于2015年5月15日、21日、24日、25日分四次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627.53元(2000元+2000元+15000元+1627.53元),至此,该笔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杨锐君还于2015年5月25日付还原告借款的罚息1172.47元、于同年6月8日付还复利4.06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杨锐君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罚息(即逾期贷款利息)5501.04元。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杨锐君、陈炳强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杨锐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锐君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锐君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在借期届满时没有付清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杨锐君于2015年5月25日付清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杨锐君未能付清尚欠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杨锐君尚欠原告逾期贷款利息5501.04元。因被告杨锐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锐君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的利息5501.04元。被告陈炳强为被告杨锐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锐君追偿。鉴于被告杨锐君已于诉讼期间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杨锐君付还借款本金27627.55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锐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偿还借款的利息5501.04元。二、被告陈炳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锐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6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负担24元,被告杨锐君负担236元(原告已先垫付,被告杨锐君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