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被告还殴打其。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被告陶某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虽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