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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由审判员路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贾广宇、刘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李某某贩卖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0.67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2014年3月13日下午,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冰毒一克。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在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李某某贩卖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0.67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2014年3月13日下午,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于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