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与马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夏育仁,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海,男,1974年2月1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马艳(系被告女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金城(系被告侄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与被告马永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诉称,2010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5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6.8万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按每月5,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马永海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但被告系从别人处转让得来系争房屋,支付过转让费,不同意搬离,若原告提供另外符合做拉面生意的门面房就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餐饮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65,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68,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系争房屋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两份《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9年7月14日原告、杨沛韫与马拜娃的补充协议、2009年7月15日杨沛韫与马拜娃的转让协议,系争房屋原由杨沛韫承租,后经原告同意,杨沛韫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马拜娃,原告应当知道存在转让费;2、2010年7月29日马拜娃与被告的转让协议、70万元转让费收据及马拜娃的证词,证明马拜娃将系争房屋又转让给被告进行经营,原告对转让费知情。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只知道转让的过程,在被告转让取得系争房屋经营权后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对其转让协议的内容均不知情。审理中,被告表示有2015年有三次停电,前面两次均为一天,第三次停了两个月左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表示,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配合,自2015年3月24日停止供电,2015年5月恢复供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还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系争房屋从他人处转让得来,支付过转让费为由拒绝搬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另外租赁房屋才同意搬离的意见,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被告对上述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停电可能影响被告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减少使用费5,6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房屋并交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二、被告马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5,667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上述金额计算后扣除因停电而减少的使用费5,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马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