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有较大差距,结婚不久就发生纠纷,常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和改善。原告四处找工作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被告知道后,跑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谩骂诽谤,每次都造成原告被辞退,致使原告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而且,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返还2014年4月份原告要的2.5万元。原告没有陪嫁物品。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结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乙系残疾儿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6万元,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与他人叫原告回家,原告以回来共同生活为由向被告索要2.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但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元氏县宋曹镇东解村村委会、宋曹镇政府民政所、元氏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张某乙的病例、残疾证、领取低保通知、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应认为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给付2.5万元,原告否认,但有证人张某丙等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有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彩礼的数额和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为了使原告与其共同生活而给付原告的2.5万元,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原告返还赠与财产,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赠与的2.5万元。原告所述给被告还车贷及被告将其耳朵打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2万元,返还被告赠与的财产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