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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渊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大厦10楼8号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了人民币500元、一块关公玉佩、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一块玉石、两个玉手镯、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渊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渊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渊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渊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渊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大厦10楼8号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五角面值的人民币1000张共500元、一块关公玉佩、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一块玉石、两个玉手镯、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所盗得的关公玉佩被被告人张渊当给了寄卖行,当得人民币600元,所盗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张渊卖掉,得款1200元;所盗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被“根伢子”等人分了;被告人张渊将盗得的两个玉手镯、一块玉石放在了其朋友“哈哥”的车上。上述被告人张渊当到寄卖行的关公玉佩后被害人彭某以800元赎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委托娄底市价格鉴定中心就该玉佩做价格鉴定,但因不满足鉴定条件,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渊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吴某、谢某甲、朱某、谢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渊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渊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