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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大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大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程某。被告大泽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大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大泽融。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日本,2006年11月至今没有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大泽某(现就读于沙河口区中山路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出境后再无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双方自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至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大泽某某(OSAWAYUKIMASA)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