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恢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宁是国色百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封发淑、黄俊、郭中富债权纠纷案(2015)隆昌执恢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封发淑,黄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恢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国,总经理。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9号。被执行人封发淑,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黄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国光百货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隆昌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垫诉讼费等款项共计860000元。因被执行人封发淑、黄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俊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房屋1套;二、查封被执行人黄俊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宗;三、被执行人黄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巫小燕 微信公众号“”